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314號
PCDM,102,審易,314,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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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泰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泰雄另因違 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其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6 月7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殘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17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因 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甲刑期);因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因偽造文書、贓 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6 月 確定(下稱丙、丁、戊刑期),嗣丙、丁、戊刑期復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38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另經撤銷前開假釋,陳泰雄 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17日及甲、乙、己刑 期,而於92年3 月27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原殘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8 日),惟其於前開假釋期間復 因案遭撤銷假釋,陳泰雄遂於94年11月25日再入監執行殘刑 ,其間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乙、丙、丁、戊 刑期遂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21號裁定予以減刑後, 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致其尚須執行殘刑僅餘 有期徒刑3 年3 月8 日,甫於98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 行完畢。
二、詎陳泰雄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5 月5 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住處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 5 月6 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福美路 口前臨檢攔查陳泰雄,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 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泰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雄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2 年5 月6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97 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 聲字第1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101 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法務部矯 正署新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戒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泰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 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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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