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瑋
詹勝智
黃致豪
林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瑋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晚上 1 0 時54分許,與友人陳珈汶陸續聯絡告訴人廖晉榕歸還關 於陳珈汶所有安全帽之事宜,雙方乃相約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碰面,詎被告賴柏瑋因不滿告訴人廖晉榕於電話 中語氣不佳,竟聯絡被告詹勝智、黃致豪、林志韋到場,其 等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廖晉榕及 其友人即告訴人葉育彬到達上開相約地點之後,隨即分持機 車大鎖、安全帽及棍棒毆打告訴人廖晉榕、葉育彬之身體各 處,致告訴人廖晉榕受有頭部創傷併頭皮裂傷(1.5 ×0.3 ×0.5 公分)、右臂、右手挫傷、右第3 、第4 掌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葉育彬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 除外)、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唇之開放性傷口 ,伴有併發症、口腔黏膜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前臂 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鼻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 識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賴柏瑋、詹勝智、黃致豪、林志韋 4 人均涉犯刑法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廖晉榕、葉育彬告訴被告賴柏瑋、詹勝智、黃致豪、林志韋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上開被告賴柏瑋等4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晉榕、葉育彬已與被告賴柏瑋、詹勝 智、黃致豪、林志韋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 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