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51號
PCDM,102,審易,151,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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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泰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柒點捌參玖柒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參個、玻璃盤貳組及塑膠卡片貳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泰永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轉讓予他人,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5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9樓居住處內,同時將其所有之愷他命無償提供 予友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施用。嗣於同日下午6 時15 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黃泰永等人,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 索後,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轉讓施用之愷他命(合計淨重 7.841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8397公克)3 包、玻璃盤2 組 及塑膠卡片2 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泰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 呈緯之驗尿報告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7 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 份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泰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



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 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 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 之罪名,始克相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 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 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 法益。查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 償轉讓予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施用,則其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公訴人認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轉讓愷他命 之數量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且現 從事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扣案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7.8397公克屬違禁物, 且係被告黃泰永轉讓予證人黃麗雪、李政達、廖呈緯後,即 為警查扣者,而與本案被告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直接相關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扣案 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 ,並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玻璃盤2 組及塑膠卡片2 張,均 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併予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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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