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18號
PCDM,102,審易,118,2013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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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60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慶華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 與蘆洲區交界處某不詳地點,拾獲已脫離張祈宣持有之HTC 牌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張祈宣於102 年 4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前,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不明人 士所竊取者,下稱本案手機),詎楊慶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將本案手機予以侵占入已,俾供己遊玩本案手機內建 遊戲。嗣於102 年6 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 區公園街與仁壽街口盤查楊慶華,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後,再 由警查扣本案手機(業經張祈宣領回)。
二、案經楊慶華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慶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祈宣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手機通聯紀錄各1 份及 本案手機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 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 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本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楊慶華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係 遭不明人士所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祈宣陳明在卷,是本 案手機既係因失竊而違背被害人本意始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揆諸上開說明,當非所謂遺失物,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故被告拾獲本案手機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102 年6 月20日為警盤查時,被害人實尚未發覺 本案手機遭竊等情,亦據被害人證述無訛,是被告既自願同 意接受搜索,並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手機係其先前拾獲,而供 己遊玩本案手機內建遊戲,則被告於向警員坦承其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罪 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 接受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價 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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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