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2年度,4號
PCDM,102,審交訴,4,201310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59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廖偉文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 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 ,廖偉文為規避罰則,決意強行駕車離去,員警見狀即尾隨 其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廖偉文行經新北市土城區 ○○街00巷前(00000 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 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街00巷 內,適蘇○玹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街00巷 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玹人車倒地後 ,因而受有鼻子挫傷及撕裂傷0.5 公分、唇部挫傷、雙膝蓋 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 左上顎側門齒震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廖偉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其救 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黃○明、莊 ○璋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 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 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 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 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 被告,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現在 類似打臨時工,且家中有二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 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