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2年度,16號
PCDM,102,審交簡,16,201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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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6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銘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7 月5 日3 時許,在臺北市南港 區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所涉竊盜 罪,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同日3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起訴書原 誤載為1.1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銘旭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裁定減刑為3 月)在案 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 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 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 之重大實害,又況本件犯行距被告前次酒駕犯行(即95年8 月29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91號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已逾6 年餘,可 見被告並非於短期間內一再為酒駕犯行,而不得易科罰金之 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 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又參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執行他案 時,因罹患重病、監所拒收而經停止執行在案,此觀諸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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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