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53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楨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楨懿於民國102 年3 月25日0 時7 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往土城區中央路 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 段與中央路口時(該路段限速時速 50公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限速及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尚屬紅燈禁止通行號誌時,即貿 然以時速60、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並以闖越紅燈方式,亟 欲穿越該交口,適夏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四川路2 段左轉往四川路1 段方向駛來,並依照綠燈號誌 通行上開路口,黃楨懿不慎以所騎機車車頭撞擊夏○珠之機 車左側腳踏板部位,致夏○珠倒地受有左手(起訴書漏載左 手)末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夏○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夏○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處理本件 交通事故員警王○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事 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 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限速及燈光號誌,貿然以超速及闖 紅燈之方式,闖越交岔路口,致被害人倒地受有左手末端橈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於 本院宣判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