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88號
PCDM,102,審交易,88,201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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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875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萬維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以下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128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82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已於98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8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判處罰 金12萬元確定;另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5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 ,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於102 年7 月22日12時許起至 同日18時許止,在桃園縣龜山鄉德明路89巷某工地與同事一 同飲用啤酒後,先由其同事搭載其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一帶之停車處,詎其在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 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 前之時,為警攔檢稽查,此間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 22 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萬維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5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 前已有多次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 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堅持駕車上路 ,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惡性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雖達 每公升1.22毫克,然其僅係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尚屬有限,且經警方於案發時 進行觀察之結果,其駕駛時雖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 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況,惟隨後由警方對被 告進行直線及平衡測試,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參照 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測試結果 欄內未勾選任何一項可為佐證),另經警方對其進行同心圓 之測試之結果,亦大致能將其所畫線條始終保持在外圓半徑 4.5 公分、內圓半徑4 公分之空白間隔內,足徵其因酒精影 響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亦非重大 ,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 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9 月27日準備程 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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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