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259號
PCDM,102,審交易,259,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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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喬凱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5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 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至中和區中和路與南山路口之交岔路 口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搶越黃燈直行,適有告訴人孫玉麟騎乘車 號000-000 號輕型(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孫玉緯,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 正欲左轉進入中和區中和路之際,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孫玉麟孫玉緯均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孫玉麟受有右小腿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孫玉緯則受有顏面挫傷及撕裂傷1 公分 、右髖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孫玉麟孫玉緯告訴被告吳喬凱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玉麟孫玉緯 已與被告吳喬凱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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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