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
字第六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俊清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 十分許,駕駛上葦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貨車,行駛至新北巿樹林區保順街八十五號前,從事卸貨 工作,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 竟疏未注意,而於禁止臨時停車路口,佔用道路卸貨,形成 道路障礙妨礙人車通行,適有行人林素珍徒步行經上址,為 閃避王俊清所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而走在馬路上,復有 江萬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順街往樹新路方向 行駛,行經上址,受王俊清佔用道路卸貨之影響,導致視覺 死角,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 擊林素珍,林素珍因此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瘀血腫六×三公 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素珍告訴被告王俊清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 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 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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