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83號
PCDM,102,審交易,183,2013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18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板南路與圓通路口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速限、道路行向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 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少年簡○宇騎乘腳踏車 自其同向前方欲左轉圓通路,而進入對向車道,乙○○所騎 乘之前開機車因而撞及少年簡○宇騎乘之上開腳踏車,致少 年簡○宇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肘及前臂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 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案件雖於102 年8 月29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 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 第150 號起訴書可參,然此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 至102 年9 月25日下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至 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 25日甲○○玉致102 調偵150 字第33927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 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矧本案起訴 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既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



收文之102 年9 月2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 2 日於本院少年法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同日書立撤 回對被告刑事告訴之書狀,本院少年法庭即於102 年9 月9 日將上開撤回告訴狀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 於102 年9 月10日收文等情,有本院102 年9 月9 日新北院 清少成102 少護703 字第055789號函(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收文戳)及函附之102 年度少護字第703 號少年保 護事件訊問筆錄、調解成立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頁至第20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後, 告訴人始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 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惟本案既係於102 年9 月25日下午始 繫屬本院審理,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