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春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春芳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10時40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 路往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大科路與忠孝路64 6 巷口欲右轉忠孝路646 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自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曾金 發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左側超越,並於超越 過程中向右偏行,告訴人為避免騎乘之機車遭擦撞而滑倒路 旁,致受有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莊春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曾金發已達成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 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