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1010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聯旺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8 000 元,已於98年5 月1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46 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 年間因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10 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駁回 上訴而確定(現正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 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 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仍於102 年8 月12日 傍晚6 、7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五寮里之某朋友住處 內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嗣 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正 路1 段125 巷口之時,適為巡邏員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晚 上7 時19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7毫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聯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查:被告於99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99年度交簡字第466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 6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 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 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 不輕,復參酌本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7 毫克,其危害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不輕,以及其自始坦承本 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進行 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 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