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123號
PCDM,102,審交易,123,2013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祐全
被   告 柯欽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
偵字第一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欒祐全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下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外側車道由中正路往永平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 號燈桿前,欲右轉進 入停車格時,因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有被 告柯欽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右 後方駛至,被告柯欽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欒祐全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 欒祐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全身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柯欽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之傷害,因認 被告欒祐全柯欽文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欒祐全,告訴被告柯欽文過失傷害案件; 告訴人即被告柯欽文,告訴被告欒祐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均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即被告欒祐全柯欽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二人已 調解成立,渠等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 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 準備程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