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130號
PCDM,102,侵訴,130,201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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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旻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
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7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代號000000 0000號女子(8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進而入住A 女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與A 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 ○○明知A 女當時仍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先後對A 女實行 下列行為:
(一)甲○○入住A 女之上址住處期間,於101 年8 月初之某日 凌晨0 時許,在A 女上址住處之房間內,與A 女聊天之際 ,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 女 之同意後,以將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 交得逞。
(二)嗣甲○○於101 年8 月16日晚上離開A 女之上址住處後, 改住在A 女之同學林○○(全名詳卷)住處(位在A 女上 址住處之樓上),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早上7 時30分許, A 女至林○○住處之房間內與甲○○聊天之際,甲○○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 女之同 意後,在該房間內,以將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 A 女為性交得逞。
(三)另於101 年9 月3 日晚上,甲○○邀約A 女外出吃東西後 ,一起至林○○之上址住處房間內,旋於翌日即同年月4 日凌晨0 時許,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經徵得A 女之同意後,在該房間內,以將其性器 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得逞。嗣於該日凌晨 5 時許,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 A )察覺A 女不在家,上樓至林○○之住處內尋找,發現 A 女與甲○○同處一房,遂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二、案經A 女之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及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 人A 女、A 女之母之真實姓名,並隱匿A 女之同學林○○ 之全名,渠等之身分資料均詳卷所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 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 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業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 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判斷: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A 女於警詢(見101 年度偵字第25061 號卷《 下稱偵卷》第5 至7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偵 卷第23至24頁)相合,且有告訴人A 女之母於警詢(偵卷 第8 至9 頁)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偵卷25至26頁)、 證人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1頁)可資參照 ,此外並有A 女之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案件證物採集單各1 份、驗傷採證光碟1 片(均見偵卷第 51頁密封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41至42 頁 )、現場照片2 幀(偵卷第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告訴代理人固到庭表示:依被害人A 女所述,本案應屬非 自願性之性交云云。惟依A 女於警詢時所述:第1 次是發 生在(101 年)8 月初,日期我記不起來,地點是在我家 ,當時我跟被告認識沒多久,被告住在我家,案發那天大 約凌晨0 時左右,我跟被告照常回弟弟的房間睡覺,我們 先在床上聊天,聊了一段時間,被告就親我,然後跟我說



「我想愛愛」,我回答說我不敢,我怕被我媽媽罵,然後 被告就一直跟我說「我想要,但不勉強」,後來我跟被告 確定不會懷孕後,我有說「我也想要」,之後就在我的同 意下跟他發生性行為,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第2 次 跟他發生性行為,是在(101 年)8 月17日早上7 時30分 左右,地點是在我同學林○○他家,他家就在我家樓上, 因為前一天晚上我媽媽把住在我家的被告及其他人趕出去 ,所以他們都去住林○○家,案發當天我也上去跟他們聊 天,當時我跟被告待在林○○的房間,其他人都在林○○ 的爸爸房間,之後在我的同意下,我跟被告發生性行為, 他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第3次是在今日(101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我跟被告相約去萊爾富吃東西,吃完東 西我跟被告就去林○○的家,之後在我的同意下,我跟被 告在林○○的房間發生性行為。我跟他發生共3 次性行為 ,我只有第一次跟他發生性行為前,我有跟他說我不敢怕 被我媽媽罵,但後來我有同意,才跟他發生性行為,之後 跟他發生2 次性行為,也都是在我的同意下發生,我身體 沒有受傷等語(偵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嗣A 女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略以:我跟被告有交往,今年(101 年) 8 月1 日開始在一起。我本來跟姊姊一起睡,跟被告交往 後,就跟被告一起睡,第1 次性行為的時間應該是8 月初 ,本來我是說不願意,可是被告一直說服我,我後來才同 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第2 次好像是(101 年)8 月17日 早上7 點半左右,在我家樓上,我同學林○○的家,我跟 被告在林○○的房間,又發生了1 次性行為,我同意跟被 告發生性行為,因為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第3 次性行為 是(101 年)9 月4 日凌晨,也是在林○○家房間發生的 ,9 月3 日晚上被告來我家找我,我陪他去買東西吃,結 果我回家時,發現家裡的門被鎖上,我只好到樓上林○○ 家,然後在林○○家房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跟我發 生這3 次性行為,沒有強暴、恐嚇、脅迫我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等語(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可見被告先後與 A 女性交3 次,均是徵得A 女之同意下而為,難認有何違 反A 女之意願可言。告訴代理人所謂本案應屬非自願性之 性交云云,尚嫌無據。
(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十六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 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 中第2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 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



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本件A 女是87年10月間出生,此有 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於案發時僅滿13歲、未滿 14歲,雖非無意思能力,惟仍不具性自主之決定能力。被 告明知如此,竟仍與A 女為性交3 次,縱均經徵得A 女之 同意,仍應依法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 罪。所犯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第1 項之罪, 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無庸再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393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1 年7 月間,經由朋 友介紹認識A 女,進而入住A 女之住處,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與A 女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並有A 女之證述可資佐證。再依A 女之上揭證述,可知 被告與A 女為3 次性交,均經徵得A 女之同意,於過程中 尚無任何暴烈情事,亦未對A 女造成身體上之傷害。考量 被告與A 女之相識經過,及雙方互動之情形,足見被告之 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對A 女性交之手段尚屬平和。而被 告於案發時剛滿18歲,甫脫離少年之身分,正值人生努力 進取以開創將來前途之重要階段,惟因年輕氣盛,於與其 當時女朋友即A 女同處一室之際,一時貪圖色慾而無法把 持,徵得A 女之同意,先後3 次觸犯本案法定刑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案發之初,被告雖因畏罪而有 避重就輕之語,且與A 女之母衍生其他糾紛,惟於本院審 理時,自始至終均全部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承諾願向 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然因礙於目前資力, 無法1 次付清,僅能以每月支付1 萬元方式分期償還,而 未為A 女之母所接受(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 本院審慎考量上情,認每次犯行縱量處被告最低度之法定



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 女之關係、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A 女身心健康及正確 性觀念發展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惟目 前尚未與被害人方面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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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