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同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2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同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均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賴同程於民國102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領航北路某工地內飲酒後,因飲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22 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於行經復興路 227巷與復興路口欲左轉復興路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反應能力降低,而貿然左轉,適連芳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61-KUE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劉依婷,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經同處,兩 車遂生對撞,致連芳儀、劉依婷人車倒地,連芳儀因而受有 右肘、右足、右踝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擦傷 ),而劉依婷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賴同程見狀雖曾下車查看,見連芳 儀、劉依婷受傷無法自行爬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而致連芳 儀、劉依婷受傷,未對連芳儀、劉依婷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 留下其年籍聯絡資料,反於下車將連芳儀所騎乘之機車扶至 路旁後,即逕行駕車逃逸,而未報警處理,亦未協助將受傷 之連芳儀、劉依婷送醫。嗣經連芳儀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經警輾轉通知賴同程返回現 場,警方以酒精測試器對賴同程測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2毫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連芳儀、劉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參 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18至19頁、第67至69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員警吳峻澤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各1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6幀、監視器翻拍相片6幀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 26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頁、第35至38頁、第39頁 、第49至54頁、第55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院考量本件被害人 連芳儀、劉依婷雖分別受有右肘、右足、右踝及左小腿擦挫 傷;左大腿挫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勢,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 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參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 ,是本件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又 況,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被告 犯後已表達積極和解之意,被害人連芳儀並於偵訊中當庭表 明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願追究之意,此亦有被害人於 102 年7月5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8頁),雖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 時思慮不周,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 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其法 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
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逕自駕車 離去規避責任之所為,併參酌被害人連芳儀、劉依婷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認罪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事後並 表達積極和解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所宣告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 犯行,事後頗具悔意,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表達積極和解之 意,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 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用啟自新。另被 告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