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1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755號
被 告 鄭明揚 男 50歲(民國52年6月26日)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揚於民國102年10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妻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某補習班接送其子,嗣於同日 20時24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對面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明揚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