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29號
KSDM,90,易,1029,200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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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
        李宏文
        李玲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二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 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與丁○○之丈夫宋金華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宋金華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八五地號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 美濃鎮○○街十一之十六號磚鐵架造農舍涼棚住宅地面層一五四平方公尺所有權 全部,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而於拍賣公告載明該建物所在之 土地係農地不能辦理分割,宋金華購買該土地三分之一使用權,實際使用情形, 由投標人自行查明等語,復由邱振賓拍得上開建物,再由甲○○以其女兒李馥羽 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邱振賓購得,甲○○明知上開房屋前空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測量後面積為一百六十平方公尺),非屬上開強制執行範圍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丙○○以紅磚 及水泥牆加以圍堵,成為獨立庭院,剝奪他人之使用,將該空地竊佔入己,以排 除他人進入,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連同上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之價格,出賣予周永昌
二、案經宋金華之妻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圍牆之興建有經丁○○之妹妹乙○ ○同意,並且圍起圍牆,對於住於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一之十七號乙○○並無 影響等語。經查,
(一)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僱請不知情工人丙○○築起圍牆,排除他人進入一事 坦白承認,復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而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八 五地號上建物係宋金華即告訴人之夫於七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向謝連福購買 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八五地號面積四百三十六公尺後所興建,復因上 開地號土地為農地故無從分割登記,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及證 人謝連福證述在卷,而宋金華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與被告有債務關係,遭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一二八五地號上建物 ,而於查封拍賣上開建物公告上載明該建物所在之土地係農地不能辦理分 割,而宋金華購買該土地三分之一使用權,實際使用情形,由投標人自行



查明等語,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五九八四號拍賣不動產附表備註欄在 卷可稽,而上開建物嗣由邱金賓拍得,復由被告之女兒李馥羽邱金賓購 得,復由被告築起圍牆後,將上開建物出賣於周永昌等情,被告亦不否認 確有此事,而證人蕭仁和即仲介李馥羽周永昌之建物買賣之人於偵訊中 證述:「(問:如何買賣?)這筆土地共三分,包含隔壁、地號一二八五 、法院拍賣建築物部分,建物前土地要自行查明」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0號卷第五十六頁)是以,被告亦應明知該建物前之土地非 屬強制執行拍賣建物之部分,並無所有權。
(二)而被告僱請工人建築圍牆將系爭屋前空地圍起之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及成果圖、照片十四幀附卷足憑,而本院復依職權前往實地勘驗 ,亦足認定被告所築之圍牆,導致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一之十七號住戶 僅得由後門進出,行走屋旁二公尺寬之小道,此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 而被告未築圍牆前,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一之十七號住戶得直接使用該 空地進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明知拍賣範圍僅限於系爭房 屋,並不及於該屋前之空地,竟僱請工人建築圍牆將系爭房屋前空地圍起 ,客觀上足以顯示有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排除他人使 用之意圖彰彰明甚。
(三)被告雖另辯稱有徵得乙○○即高雄縣美濃鎮○○街十一之十七號住戶之同 意而建築圍牆等語,然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同意興建之 事並稱其尚有報警處理,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宋國義亦證稱:被告僱人 設圍牆時,丁○○有報案,當時並沒有印象乙○○有同意被告設圍牆等語 ,衡諸常情,若乙○○確有同意被告興建圍牆,何須另行報警處理,且於 員警到來之際,亦未為同意之表示,是以雖證人丙○○證述乙○○有同意 興建圍牆並要求要留排水孔等語,惟告訴人既以報警至現場處理,且系爭 房屋前之空地,告訴人之夫宋金華張玉清協議,由宋金華使用,證人鍾 添妹對此亦否認,則該空地之使用權應屬宋金華所有,縱經乙○○同意被 告興建圍牆,亦無阻卻犯罪構成要件成立,另被告之女李馥羽所購得上開 建物,雖有學者主張對於建物所在建地或該建物與道路適當出入之土地應 有法定租賃契約之存在,但所准許者僅為適當之利用,亦非許可被告據為 己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既有剝奪他人使用土地之行為,主觀上亦有 據為已有而出賣得利之意圖,其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工人指示其在告訴人之土地上設置圍牆,以實施排他之支配管領行為,為間接正 犯。被告曾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四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不 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土地之利用,犯後猶多方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以及



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資為懲儆。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 布,自該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之竊佔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然 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於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 判時法律,就被告上開宣告刑,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 建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 文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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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