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5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亭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9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簡亭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亭儀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中午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化成路交岔口時,行駛方 向即中正路往新北市○○區○○○○○號誌已轉為紅燈,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為紅燈時,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貿然闖越紅燈,而不慎於該路口,與自上開 路口,綠燈起步沿化成路往中正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 方向行駛,由藍雅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藍雅君人車倒地,並受有尾椎及下背挫傷之 傷害。簡亭儀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亭儀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亭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29240 號偵查卷宗第2 、4 頁 及本院卷第102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卷宗第37背面頁),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藍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5 至7 、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 第8 至12、15至19頁),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尾椎及 下背挫傷等傷害,此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足認被告簡亭儀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簡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 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 查卷宗第1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良好、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