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2083號
TCEV,106,中簡,208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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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吳振吉
被   告 阮氏金鑾
      吳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有貨款債權新臺幣( 下同)347,900元,並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沙簡字第127 號判決認定在案,嗣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 莉對被告2人之租金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56001號), 詎料,被告2人無視執行命令,仍將租金給付訴外人江奎 達、訴外人葉莉莉,且向執行法院謊稱訴外人江奎達、訴 外人葉莉莉對被告2人並無任何債權,而分別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確認 債權關係存在訴訟,確認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 被告阮氏金鑾具有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租金4,00 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 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租金 6,500元,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7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 判決確定在案。是而,被告2人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訴 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享有債權之行為,應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給付相當於被告2人應給付租 金數額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阮氏金鑾應給付原告44,4 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昭蓉應給付原告56,200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以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為憑,主張 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被告阮氏金鑾具有105年1



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租金4,00 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7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及訴 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 月起至105年2月止每月租金6,500元,及自105年3月起至 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7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而 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被告2人自105年11月起至 106年6月之租金債權是否存在,目前尚無確定判決可以佐 證。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具有故意過 失,蓋被告2人如果確實已終止與訴外人葉莉莉江奎達 間之租約,理應立即通知法院,而不是等到106年6月3日 執行法院發文之後,106年6月6日被告2人收受法院通知後 ,才在106年6月15日聲明異議。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氏金鑾則以:
其從105年7月開始,即改與杰勝公司的曹勝清簽立租約, 所以106年6月聲明異議當時,確實沒有與訴外人葉莉莉江奎達存在租賃關係。其沒有任何理由要欺騙原告,其只 是單純承租機器讓客人唱歌。其不清楚來收租金的人是誰 ?亦不清楚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與原告有何糾紛,當初 是原告自己來店裡告知,其始知悉。其自始均沒有要欺騙 原告的意思,只是按時付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昭蓉則以:
105年10月5日其就已經跟訴外人黃文賓簽立租約了,所以 其現在使用的物品都是訴外人黃文賓所有,都是跟他所承 租,其與訴外人葉莉莉江奎達從105年10月5日開始已經 沒有任何關係了,其並無任何欲欺騙原告的意思,僅是按 時給付租金,原告對其提告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有貨款債權347,900 元,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決認定在案,嗣 原告以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被告2人之租金 債權(106年度司執字第56001號),詎料,被告2人分別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訴訟,確認訴外人江奎達、訴外 人葉莉莉對被告阮氏金鑾具有105年1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 月租金4,000元,及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1,7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及確認訴外人江奎達、訴



外人葉莉莉對於被告吳昭蓉具有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2月 止每月租金6,500元,及自105年3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2,7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 字第1666號判決確定在案等事實,有105年度中簡字第166 6號判決、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 院執行處106年6月20日通知、被告2人分別聲明異議狀、 106年度司執字第56001號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告收 受聲明異議狀回證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1 、33-35頁),兩造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二)原告主張其就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被告2人之 租金債權執行時,因被告2人為不實之異議聲明,致原告 無法執行訴外人江奎達、訴外人葉莉莉對被告2人之租金 債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數額之損失,故主張 被告2人對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以下乃就本件主要之爭點分別論述之 。即被告2人聲明異議,是否該當於侵權行為,而應由被 告2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雖具相對性, 僅得對債務人行使,如債務人侵害債權,債權人應依債務 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惟債權仍屬權利之一種,如第三人 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仍可成立侵權行為,而應受侵權 行為法之規範。然如第三人之行為,尚不致使債權消滅, 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 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第三人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2.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享有347,900元之貨 款債權,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判決確定在案 ,業於前述,是被告2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不致使 原告對於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享有之貨款債權因而消滅 ,原告仍得隨時持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27號確定判決, 就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2人聲明異議之行為,不致使債權消滅,僅「 可能」侵害債權無法受償之利益,即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 範疇,故顯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2人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情事,並無



理由。
3.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 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 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証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証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 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規定 乃第三人有對扣押債權爭議而為聲明之權利,其立意應在 保護第三人,避免其無端受他人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及 。是本件被告2人聲明異議既係依「法定程序」而為正當 權利之行使,即非可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酌以被告2人事先與原告並不熟識、並無仇隙, 係因原告前去店裡告知始悉上情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49頁),衡情被告2人應無惡意(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利益之可能;原告雖執本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敗訴之被告2 人對於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負有如前揭判決所示之租金 債務,然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 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 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程 序、實踐法定權利之行為,即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 之權益,亦不能謂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惡意或有何故意濫用法定制度之 情形,或被告2人另有其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徑,則本院 尚難僅以前揭原告所指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666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依法定程序所為之 異議聲明,並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原告 主張被告2人具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事,亦無理 由。
4.況按債權之效力僅發生於債權人及債務人間,債權人並不 得對於第三人行使債權,故於通常情形,債權不得為侵權 行為之客體,僅於第三人之行為足以使債權消滅或第三人 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情形 下,始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本件被告2人倘確



因對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負有租金債務而給付租金清償 ,亦屬履行債務之行為,原告對訴外人江奎達葉莉莉之 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且縱被告2人有違反扣押命令之情 事,僅其清償或債務人之處分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尚 難謂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扣押命令 僅在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債權人尚不得直接請求 第三人給付,原告如認被告2人有違反扣押命令之情形, 僅能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 今原告亦已對被告2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訴訟在案(105年 度中簡字第1666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947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害其債權之情形,提起本件給付之 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氏金鑾應給付 原告44,4 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昭蓉應給付原告56,200元, 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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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