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全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全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 件」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詹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酒精濃度逾越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非高,本次酒駕犯行未衍生實害,暨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詹全財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全財於民國102年9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2段上之合宜住宅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近16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經 警攔檢,於同日16時36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全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酒 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詹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