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169號
PCDM,102,交簡,5169,201310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 於高速公路,危害交通安全甚鉅,及前曾犯同本件之罪(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暨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 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3號
被 告 梁勝璞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勝璞前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7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02年8月26日15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二路酊香 花園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竟仍於翌(2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自前開餐廳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廈門街住所,嗣於27 日0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46.5公里(新北市樹林區) 處,經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勝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