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5067號
PCDM,102,交簡,5067,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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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修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並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
被 告 許修濠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修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576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7萬元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9月9日3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3時5 分,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 其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0.43MG/L,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修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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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