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衞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衞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薛衞民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 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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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67號
被 告 薛衞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衞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 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1,000元確定,並於民國 95年10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9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9樓住處飲用 威士忌酒,於翌(16)日2時許飲畢後未充分休息,竟仍於 同日12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上班。嗣於同日12時20分 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 日12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衞民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公共危險 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