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00號刑事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2 行所載「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 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 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雖 有犯罪紀錄,然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 ),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 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85號
被 告 張文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家前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 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 30分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該處離開,欲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港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之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