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5日應更正 為5 日,第6 行關於16日應更正為6 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 升0.4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 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 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處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683號
被 告 蘇文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献於民國10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貴院於101年2 月1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1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 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9時許,稍事休息至隔日( 即9月16日)凌晨零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 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住處,迨9月6 日凌晨零時40分許,蘇文献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蘇文献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事件通知單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前科及本案犯行致生公共危險情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以資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士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