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有容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彭壽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一一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有容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肆佰玖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 肆元正;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 被告戊○○係共同被告甲○○(車主)及被告有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容交通 公司)所共同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YC─一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高雄縣大寮新庴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隨 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明知前方仍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搶先通過上開交岔路, 適原告丙○○亦騎乘車牌號XTJ─三二九號機車,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戊○○見狀閃煞不及,所駕駛小客車左車頭撞擊原 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丙○○之右小腿當場斷落於地,受有外傷性完全 截肢合併軟組織皮膚缺損之重傷害。
⑵ 被告有容交通公司為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所,乘客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所營運,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 交通公司所,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雇於該交通公司服務。此種交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責任 。蓋靠行之車輛無論係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下,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務,而應使
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附帶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左列損害: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丙○○係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生,現年二十歲預計二 十五歲可開始工作至六十歲為止,計有三十五年之勞動能受損失,其損害程度為 因裝義肢,工作效率不彰。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九十年六月公佈國所得,平均每 人國民所得為四十二萬伍仟零九十元正,平均日所得為一千一百一十元;另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訂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載,原告為符合第一百一十 九項第六等級五四0日之殘廢,計每日減少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一點五元,每年為 壹拾玖萬參仟玖佰玖拾柒點伍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年 息百分之五),所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六 元。
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原告丙○○每六年必須更換義肢一次,每次費用十六萬 元,原告年僅二十歲即開始裝置義肢,以更換至六十八歲計算,則計有四十八年 期間,共計須再更換八次,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元,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為陸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③、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紙(其中八紙為原本)、強生義肢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之義肢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人馬海洙。乙、原告乙○○方向: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元正;及自九十年 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 被告戊○○係共同被告甲○○(車主)及被告有容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容交通 公司)所共同僱用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YC─一七六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高雄縣大寮新路庴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林二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遵守路口號誌之指示, 遇號誌變換,應俟尚在路口車輛先行,始得通行,又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 前方仍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左方仍有尚在路口正行進中之輛,且駕駛人為 職業駕駛員,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絕對認識,竟貿然闖紅越紅燈,搶先通過上開 交岔路,適原告乙○○乘座原告丙○○所騎乘車牌號XTJ─三二九號機車,沿 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戊○○見狀閃煞不及,所 駕駛小客車左車頭撞擊原告丙○○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乙○○亦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皮膚壞死、傷口染等傷害。
⑵ 經營計程車事業為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特許營業項目,依法律授權所定 之命,須經政府許可,於領得許可證件,方得申請公司登記。被告甲○○即車主 明知並未受政府待許而經營計程車事業,企圖以靠行特殊經營型態,逃避法令規 範。系爭計程車為其所有,且獨力指揮監督。外觀上該營業小客車係有容交通有
限公司所有,主觀上,該營業小客車卻為甲○○所經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之三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是被告甲○○亦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此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左列損害:①、醫藥費部分:按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預估表載,原告之病情尚未穩定 ,且須視骨折癒後,始得估算未來整形之費用,且整形除疤為健保不給付之項目 。因此僅得以概括估算之方式,包含前已支出醫療費、骨折癒後續費用預估、交 通費、癒後整形除疤醫療費等費用概算為三十二萬元。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未婚且為在學之女性,被告不法侵害,使原告無法順利 及專心向學,致使課業退步,影響未來升學甚大,原告身心受創,為此請求二十 萬元之慰撫金。
三、證據:聖若瑟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清單二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係原告闖紅燈,責任不在被告,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三、證據:未據提出。
丁、被告有容交通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有容是兼營計程車服務,系爭車輛是甲○○所有,公司一天至多賺十七元 已,且車輛係寄行,司機即被告戊○○亦無過失,所以有容交通有限公司沒有責 任。
三、證據:未據提出。
戊、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系爭車輛係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領得勞保退休金時向我購 買,因被告戊○○什麼多不知道,在之前他是向我租車,我是經營車行,但還是 靠行有容公司,被告戊○○是向我買計程車,但仍靠行有容公司,現車子與車行 關係係存在被告戊○○與有容之間,與伊無關。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戊○○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職照,平日以駕駛計程 車攬客獲取報酬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駕 駛靠行在有容交通有限公司之牌號YC─一七六號營業小客車,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機場塔載乘客邱憲宗,沿高雄縣大寮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 前往屏東,途經新庴路與鳳林二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其所行進方向 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戊○○即依燈號指示將車輛停止在交岔路口(按係第一部車 ),彼時戊○○本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待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始能啟動所駕駛 之計程車,且於啟動時,應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於由北向南方向之車道(戊○ ○係西向東)圓形綠燈轉換為黃燈,而其所行進方向之燈號仍處於紅燈之際,即
啟動計程車欲繼續向前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XTJ─三二九號重型機車 ,後面附載同學乙○○沿鳳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 而至,欲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當時人、車非少,而警戒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戊○○之計程車起動後,丙○○見狀猛按喇叭,雙 方見狀均閃避不及,戊○○所駕駛之計程車左側車頭撞擊到丙○○所騎乘機車右 側車身,使丙○○、乙○○人、車倒地,丙○○之右小腿當場斷落於地,受有外 傷性完全截肢合併軟組織皮膚缺損之重傷害,乙○○亦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併皮膚壞死、傷口染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長庚紀念 醫院及聖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刑事案件卷內,而被告戊○○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亦本院以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科處有期徒刑柒月在案,並有判決正本在卷 可憑。
二、按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其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靠行 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公司所有,其駕駛人在客觀上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故不問該車輛係由靠行車主自行駕駛,或僱由他人駕駛,該交通公司 對於駕駛人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所駕駛之之系爭YC─一七六號營業小客車 係靠行在被告有容交通公司,此經被告有容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從而原 告二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有容交通公司與被告戊 ○○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乙○○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為甲○○所經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前 段規,被告甲○○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甲○○則以系爭車輛係被 告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領得勞保退休金時向伊購買,被告戊○○是向 伊買計程車,但仍靠行有容公司,現車子與車行之關係存在被告戊○○與有容之 間等語置辯。被告甲○○既否認上情,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與其餘共同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於法無據。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戊○○確因駕車疏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依前揭二之說明, 被告有容交通公司又係被告戊○○之之僱用人,則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戊○ ○、有容交通公司自應對原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渠等連帶 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一一論述如 左:
甲、原告丙○○方面:
⑴減少勞動能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右小腿當場斷落於地,受有外傷性完全截肢合併軟
組織皮膚缺損之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為被告戊○○、有容交通公司所不爭之事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其 次,原告係七十一年十月七日生,於肇事受傷時係十八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主張 從二十五歲迄於六十歲止,有三十五年工作期間應屬可採。又原告丙○○於肇事受 傷時係學生,並無工作,此為其所不爭之事實,是其並無薪資所得之實際損失。原 告丙○○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六月公佈之國民平均所得每年四十二萬五千零 九十元計。惟所謂國民平均所其非原告丙○○個人實際所得灼然明甚,亦即其非個 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原告丙○○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本院認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所訂頒之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資為計算之準據。依此原告 每年之收入為十九萬零八十元。而原告丙○○右小腿已遭截肢而喪失其機能,合於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訂殘廢標準之第六級殘廢,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 七十六點九。則原告丙○○一年間減少之勞動能力之損失為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 元(四捨五入),三十五年減少勞能動力損失,合計為伍佰壹拾壹萬陸仟零貳拾元 。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一四六一、七二X二0、五五 三八一五元【即以每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三十五年計應給付二千零五十五 萬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因之三十五年之給付額為一年請求金額之二0、五五三八一 五倍】。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參佰萬肆仟參佰 玖拾貳元,原告丙○○請求給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九百三十六元應屬無據。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本次交通事故,小腿當場折斷,受有外傷性完全截肢合併軟組織 皮膚缺損,每六年必須更換義肢一次,每次費用十六萬元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強生 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馬海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強生是長庚醫院的特約, 告訴人目前在我們公司作義肢平衡感訓練,他有向我公司訂購義肢,他訂購的是十 七萬五千元,因為他殘肢的部分補皮很嚴重,所以需要好一點的,但約六年要更換 一次,因為會秏損,他們付現金,所以優待一萬五千元等語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 每六年應更換義肢一次,每次十六萬元,自二十歲起六十八歲止,共須更換八次, 合計一百二十八萬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者為伍拾玖萬玖仟捌貳拾伍元。⑶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丙○○所受者外傷性完全截肢合併軟組織皮膚缺損之重傷害,已無法與一 般人一樣從事就業、活動,擇偶、日常生亦產生嚴重之不方便,精神痛苦非常,可 想而知,及被告戊○○係計程車司機,無不動產及存款,收入不確定,有容交通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等雙方當事人之資力、 身分及加害程度,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應屬允適當。⑷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得請求者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參佰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增加生活上須要之損失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慰撫金壹佰萬元,共計肆佰
陸拾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院規定給付之保險金額,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應扣除之。本件原告丙○○已自被告戊○○所投保之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六十三萬元之保險給付,此經其自承在卷,依前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應扣除之。經扣除後之金額為參佰玖拾柒萬肆仟貳佰壹 拾柒元。
乙、原告乙○○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①、原告乙○○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住院及門診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固據提出聖若瑟 醫院所出具之費用清單二紙為證,其中一紙住院支出部分,其部分負擔總額為柒 仟零參拾壹元,健保給付額為陸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另紙為向健保申請給付金 額為陸仟捌佰陸拾參元,此固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惟本件肇事車輛有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經被告戊○○、朱正民及原告 丙○○陳明在卷。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 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优於普通法 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 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 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乙○○就就健保給付柒禺零壹佰參拾捌元部分即不得請求。②、再者原告乙○○主張受傷經治療後仍有右脛骨骨折合併骨髓炎,現右脛骨仍有內 固定物及感染骨髓炎,如骨髓炎無法以藥物控制,則有可能須再行手術清創及補 骨,爾後仍須在手術取出骨內固定物,如骨髓癒合,骨髓炎受控制則須院取出固 定物,如骨髓炎無法以藥物控制,則須清創補骨,約須住院壹個月及再休須半年 等情,固據其提出院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該項費用既尚未支出 ,且將來是否支出仍需視藥物控制情形而定,亦即是否支出,及支出數額若干均 無法確定,原告乙○○自行估定三十餘萬元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乙○○此 部所能請求者,為自行支出部分柒仟零參拾壹元。⑵、慰撫金部分:本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例,審酌 原告乙○○受傷時係學生,受傷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現於撞球間當服務員 底薪一萬八千元,無不動產及存款,被告戊○○係計程車司機,無不動產及存款 ,收入不確定,有容交通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等一切情事,認以陸萬元 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五十萬元尚屬過高。
⑶、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得請求者為,醫藥費用柒仟零參拾壹元;慰撫金陸萬元 。合計陸萬柒仟零參拾壹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而後座之人係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是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之法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丙○○騎乘機行經交岔路口時, 燈號已轉換為黃燈,而當時交岔路口人、車不少,視距亦良好,乃竟疏未注意警 戒前方,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被告戊○○啟動計程車時,閃避不 及,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可認定。原告 乙○○係乘座於機車後座,依上開判例意旨,亦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 定,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以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 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伍萬參仟陸佰貳 拾伍元。原告丙○○所請求之金額為參佰壹拾柒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九 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嘉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正 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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