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 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 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61號
被 告 尤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其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4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 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7月3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8月26日17時許 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某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2年8月 26日1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170巷口時,為 警欄檢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其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尤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馮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