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宗欽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7毫 克,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 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不慎與他人車輛發 生碰撞而肇事,已發生交通事故,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 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行為時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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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47號
被 告 李宗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6日19時許,在 中和或基隆某處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友人車輛返回其位在新 北市○○區○○○0號住處,復旋外出至新北市泰山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於翌(17)日1時許,自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某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 市○○區○○○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 市泰山區橫窠雅路與憲訓外環道口,與李守仁所駕駛之5N- 6137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李宗欽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李宗欽送醫並對其施以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75.8MG/DL(經換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守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 台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幀附卷可憑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 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 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 ,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 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該規定第1項 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拘役及僅科罰金之規定,而僅得為 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