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 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009號
被 告 邱啟祥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啟祥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尚 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2 年8 月22日22時許 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重機車,欲返回新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光明路口,為警攔查後並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