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905號
PCDM,102,交簡,4905,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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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健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健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3 行所 載「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為「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 時3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健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 速偵字第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6 月 29日起至100 年6 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有妨 害自由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 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 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729號
被 告 何健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 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9日 起至100年6月28日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 2年9月3日1時起至2時許止,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和路上某保 齡球館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口前,為 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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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