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 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事故,以致於危害交通安全, 及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劉明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德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 全駕駛,竟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新生街與中山路附近之其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置於路旁林豐川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查獲,並於 同日1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後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明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34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