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842號
PCDM,102,交簡,4842,2013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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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前 案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黃清山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394 號判 處罰金銀元10,000元;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0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在案。其另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10,000元,嗣經 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其有如前述事實及理由欄一 所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述 所補充之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 可稽,竟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而再犯本件相類犯行,危害交通安全,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所測得酒精 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 酒後駕車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34號
被 告 黃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
現住桃園縣大溪鎮○居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黃清山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交易字第394 號案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又因公共危險案 件,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9437 號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是其顯然知悉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2 年 9 月1 日晚間6 時起至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小 吃店飲用啤酒後,猶騎乘DKY-025 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同 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



攔查,經當場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黃清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清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295號 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台幣10,000元,復以97年度簡 上字第15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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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