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受僱於「尚億交通有限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 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Q─二一八號 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行經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南下西側便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突然駛進慢車道,擦撞當時同向在前駕駛牌照號碼XED─六九三號重 型機車之甲○○,使甲○○倒向拖板車,頭碰到輪胎,左手著地遭被告輾過,造 成甲○○左肱骨外踝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左中指骨折、左手掌及中指、無名指 撕裂傷(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視為撤回自訴在案),同時在肇事後逃逸,幸 有在後之路人及甲○○之妹王淑梅趕到,扶起甲○○向前求救,另路人追向前告 知路口之警員,才將被告攔下,另警員隨即用警車將甲○○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依此,立法者認行為人於 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加以即時之救護,將可避免或減輕被害人之傷亡,故 課以肇事之行為人此等救護義務,從而,若車禍未受傷一方對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肇事之原因乃係存在於受傷之他方,則對未受傷之一方而言,其對本件車禍並 無何加害可言,對受傷之他方而言,其亦無何被害可言,倘對此等無過失之一方 ,僅因未對受傷之他方為救助,即科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實非立 法者之本意,況「肇」字本即係「開始」之意,「肇事」乃指「引起事故」之意 ,一方若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則難稱其為「肇事」。訊據被告乙○○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逃逸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KQ—二一八號營業大 貨車,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南下西側便道,與同向行駛駕 駛車號XED—六三九號重型機車之甲○○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肱骨外 踝骨折、左腕橈骨骨折,左中指骨折、左手掌及中指、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九月九 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九張附於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三六號卷可稽,是
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高速公路南 下西側便道北向南方向,與甲○○發生車禍一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未逃逸,然證人即當日在場之警員黃明德證稱:「(當時是如何 去現場處理的?)我是準備要下班,到那地段約五點五十分,我們是六點下班, 我有開警示燈,我們到達路口時,有一位婦人呼喊說有人受傷,身上都有血跡, 我就跟同事一起把傷者帶上車,送他去八○二醫院,後來再通知隊部,連絡高雄 市的交通大隊來處理。」、「(當時有無見到被告在現場?)沒有印象。」,證 人蕭宗元亦稱:「有,我們開車經過那個地方,看到一名婦人在呼救,現場有一 位傷者,我們就把傷者送到醫院急救。」、「(在現場有無看到被告?)沒有。 」等語,足見於證人黃明德、蕭宗元首先到達現場並將傷者甲○○送醫時,被告 並未留在現場處理。被告辯稱有攔下警車,請警察將甲○○送醫,並將證件將給 警員蕭宗元之詞,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㈢又依警方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車禍後甲○○所騎乘之車號XED—六九三號重型 機車倒於高速公路南下西側便道慢車道,頭略向東南,尾略向西北,前輪距路面 邊線零點二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線零點四公尺,順其車後之慢車道留有三點四公 尺之煞車痕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另參諸雙 方當時係同向行駛,及被告於現場談話記錄中所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十七 時四十分,我車沿九如高速便道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肇事地,我車直行 ,因一部重機XED—六九三號突然煞車撞及水泥護欄跌倒,而我車右後輪壓過 駕駛人左手致肇事。」等語(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 ,足認本件係因甲○○駕車閃避失控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而言,並無何過失 ;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高市鑑字第八八○五一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 八年九月三日八八高市覆字第五三三號函可參。從而,被告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無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則難謂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縱其車禍後並未留 於現場救護傷者,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曾 淑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恩 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