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為 肇事地點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與保 安二街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振華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 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9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 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危害公眾用路安全,復導致自己受 有輕微擦傷,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之實害,又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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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60號
被 告 鍾振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振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 年8 月15日晚上8 時許起至翌(16)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內飲酒後,於 102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宇保安二街口前時,不慎 與駕駛33-3209 號自用小貨車之鄭元荏發生碰撞,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2分許,對鍾振華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