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718號
PCDM,102,交簡,4718,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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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 「現場照片5 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電動輕 便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865號
被 告 張勝然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然於民國102年9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未領有車牌之電動 輕便車,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購物,嗣於同日20時44 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65巷口前,經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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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