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679號
PCDM,102,交簡,4679,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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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振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振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振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93號
被 告 歐振乾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振乾於民國102年8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某商店旁飲酒,於同日16時許飲畢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 處。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與懷 德街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振乾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試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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