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協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 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 ,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陳協盛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 簡字第1075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於民國90 年 11月2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 第285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永平街之永平公園內飲用酒類,於同日14時許飲畢後,竟仍 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18時55 分許, 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41巷口時,為警攔查,於同日19 時1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協盛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