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原「... 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本次犯行並未衍生實害,暨其犯罪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19號
被 告 林明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賢於民國102年8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 某小吃部卡拉OK飲用酒類,於翌(25)日1 時30分許飲畢,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116巷1之1 之住處。嗣於102年8月25日 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28巷6 弄口,為警 攔查,於同日1 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賢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