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452號
PCDM,102,交簡,4452,2013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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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學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學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於102 年8 月16日19時許」,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2年8月16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仍於同日23日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應予更正為「仍於同日 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二、核被告許學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98年11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 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 ,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木工而經濟 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76號
被 告 許學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16日19時許,在其所任職位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街000號之1之工廠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3日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學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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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