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哲民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晚間7 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2 樓住所內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稍事休息,仍於翌日上午 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五股區洲后路往疏洪北路方向行駛至某紅綠燈前當綠燈起步 時,因疏未注意,不慎與其前方孫振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上開孫振邦所駕車輛受 有損害,其自身亦受有肩、髖部挫傷、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哲民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哲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2頁),核與證人孫振邦於警詢指述被告騎車與之發生車 禍乙情相符(見偵卷第9 頁),並有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共 12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 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2 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 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肇事導 致被害人孫振邦之汽車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