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4165號
PCDM,102,交簡,4165,201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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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 第1 行應補充「郭紀翔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員警賴建君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欄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及應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郭紀翔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依號誌燈先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使告訴人劉碧霞受有上開傷害,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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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