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仕雄」署押(即簽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掩飾身分規避刑 責,竟冒用其弟名義接受員警對之為酒精測試,所為足生損 害於被冒名者李仕雄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 正確性,另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 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 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主動向警方自首供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畢業 之知識程度、擔任工人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李仕雄」之簽名2 枚(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7 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李正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雄於民國102年6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 537巷附近飲用高粱酒至同日23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某7-11便利商店購買物品 後欲返回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工廠休息,嗣於同日23時48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經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詎李正雄為逃 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李仕雄之名義 ,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李仕雄」之署名,足 以生損害於李仕雄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 確性。嗣李正雄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時 ,於102年6月4日2時33分許前某時,向承辦員警李元鼎自首 前揭偽造「李仕雄」之簽名情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李仕雄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經警檢測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而將 刑度由原本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且第2項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刑度 由原本之「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17條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2 次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 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接續 犯意,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偽造署押犯罪未被發現前, 在警局內向員警李元鼎坦承偽造「李仕雄」之簽名,並接受 偵查,此有員警李元鼎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是偽造署押部分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仕雄」署押共計2枚,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國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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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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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李仕雄簽名1枚 │
│ │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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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李仕雄簽名1枚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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