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杉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杉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郭杉茂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 7 時30分許」,應予更正為「郭杉茂係有成興業有限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有成興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樣品為其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最後應補充「郭杉茂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來處理車禍 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 意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二、查被告郭杉茂為有成興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負責駕駛 自用小貨車將樣品載運至工廠為其業務,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3頁),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於駕駛自 用小貨車載運樣品途中過失肇事,致告訴人江德森受有如更 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 禦權,自應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於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發生擦撞,有本院 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 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使本 件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非可取;兼衡
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郭杉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杉茂於民國102年1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區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929巷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以上開車輛之右後 照鏡擦撞同向右前方由江德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江德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左肘及左下肢擦傷、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江德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杉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德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 。綜上各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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