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2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順國於民國101年5月31日上午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號 停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沿供公眾通行之無名巷道 往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適當操作車輛油門,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 ,適逢阮秀珠徒步沿上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經 上開自小客車前方附近,姚順國因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 客車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阮秀 珠,致阮秀珠因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胸、 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而姚順國於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阮 秀珠遂於101 年10月21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二、案經阮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姚順 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各該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第1 卷第18頁至第18 頁背面、本院第2 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因誤踩油門,致上開車輛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水溝護欄 ,再滑行撞擊告訴人阮秀珠,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一時心神喪失 ,才會誤踩油門,且告訴人所受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是告 訴人原本舊有的身體疾病,胸、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亦非 伊所造成,又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停車場出入之道路,是屬於 停車場,非屬道路,告訴人也不應在此處運動,告訴人要負 部分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00 號停 車格由北往南方向起駛,欲左轉沿供公眾通行之無名巷道往 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方向行駛,適逢告訴人徒步行經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方附近,被告誤踩油門,上開自用小客車遂 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胸、頸部 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供稱 :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誤踩油門,致上開自 小客車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34頁及本院第1 卷 第14頁、第1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8 頁、第34頁至第35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5 月3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觀諸上開本件車 禍現場照片顯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引擎蓋右側隆起、前方右前輪處之保險桿凹陷、破裂等情 ,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 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肇 事地點是板橋石雕公園停車場,無名巷是汽車通道,伊沒有 直接撞到告訴人,……,伊是一時心神喪失,誤踩油門,撞 到水溝護牆,又撞到告訴人等語(參本院第1 卷第14頁、第 18頁)。準此,堪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 區石雕公園旁停車格換檔起駛,欲左轉往新北市板橋區吳鳳 路50巷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適當操作及分辨車輛油門、 腳煞車之位置,竟未能注意於此,適逢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 自小客車前方附近,被告因而一時誤踩油門,致上開自用小 客車向前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 人,應堪認定。
㈡另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 ○○○○00號停車格外之無名巷道,該無名巷道往西可供通 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225 巷,往東可供通行吳鳳路50 巷,亦可供一般民眾進出停放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見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 第14頁)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共6 張附卷可考,足見本件 車禍發生地點為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應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道路」,自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發 生車禍地點是停車場不是道路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採 信。
㈢再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上開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及道 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則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起駛時未能妥適操作車輛油門 及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而誤踩油門,致上開車輛猛然向 前先衝撞上開無名巷道旁之水溝護欄,再滑行撞擊告訴人,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況本案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姚順國 駕駛自小客車,由停車格起駛後,在倒車調整時誤踩油門操
作不當,為肇事原因;行人阮秀珠,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 年6 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稽。且告訴人於遭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後,立即於當日上午9 時23分 許,前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腰椎第1 節壓迫性 骨折、胸、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業經告訴人指訴 無訛,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則告訴人遭本件 車禍撞擊後,就醫上無時間上拖延,過程中亦無另受其他意 外而受傷或為構陷被告而自殘身體受傷之情,顯見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是告訴人原本 舊有的身體疾病,胸、頸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亦非伊所造成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難以採認。
㈣至被告辯稱:伊是因為一時心神喪失,才會誤踩油門云云 ,然查被告案發當日(即101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製作道路交通談話記錄 表時,均可清楚說明本身駕駛車輛從停車格而出,剛出來就 失控往左側衝出,撞到行走之行人,及車輛車損位置為右車 頭、車禍後並無移動車輛及事後有巡邏員警到場處理,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 頁),觀諸被告當天對於 車禍經過之描述,相當詳盡,核與車禍現場照片顯示,被告 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朝前,其車頭撞擊水溝圍欄而毀損之 情相符,足見告訴人行經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附近時, 被告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出停車格,理當可以靜候禮讓告 訴人經過其車頭前方即可,實不需要踩油門駛出停車格,則 被告辯稱:一時心神喪失,才會誤踩油門云云,顯然有違常 情,尚難採信。其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觀諸上開被告案發當 時供述內容,尚可清楚描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足見案發當 時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自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餘地。從 而,足見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 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 查卷第2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肇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曾與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30,000元 為賠償金額之和解條件(見本院第1 卷14頁),嗣後因告訴 人斷然拒絕接受此和解條件,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 院第1 卷第18頁),顯見被告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 情節、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 伯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