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928號
PCDM,102,交易,928,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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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交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5 時30分至同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高梁酒後,雖略經休息 ,惟酒意未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 。嗣於102 年6 月17日晚間7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 中山路1 段與中平路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0 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92 8號卷第25頁、第2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當事人酒精檢測黏貼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 BJF-901 重型機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 2年度偵字第16308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 )。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0MG /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08 號卷第10頁)。按刑法第18 5 條之3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本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 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 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 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 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 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 毫 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 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 公升2.0 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 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 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依上開說明,其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參以被告查獲後有多語、泥醉 等情事,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足認被告本件飲 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 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3 次酒駕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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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