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合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調偵字第24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2 年度交簡字第43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合宣於民國101 年6 月 10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之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處夜間有照 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平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書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八德街路旁駛入八德街中央欲往鶯歌方向行 駛,被告遂自後方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中指壓傷併粉碎性骨折、韌帶斷裂、雙 膝、左小腿擦傷及左上臂瘀青之傷害。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 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書賢告訴被告郭合宣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02 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當庭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