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7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君臣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 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8,000元,並得易 服勞役確定,且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及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 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 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交 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並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 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安全,仍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 0 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三信路口前 之快車道,經警路檢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君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君臣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 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查,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 科罰金確定,並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已有前揭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 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是其前已多次酒後駕車,均被判處 較低刑責且得易科罰金,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行車 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暨衡量其犯罪動機係酒 後貪圖便利,而仍堅持駕駛上揭汽車至友人住處、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暨自述其從事麵攤生意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