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1年度,34號
PCDM,101,聲再,34,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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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孟慶緯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3771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99年度偵字第24455 號、第31036 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或自訴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 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第二審判決前撤回上訴,因 被告上訴後,第一審判決即處於不確定狀況,至其撤回上訴 時,因喪失其上訴權,始告確定,故應以撤回上訴日為第一 審判決確定之日(最高法院84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88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孟慶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其雖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受理 ,然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卷第6 頁 至第11頁、第78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第一審判 決業於聲請人101 年1 月10日撤回上訴時確定,本案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孟慶緯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實體判決 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 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 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兩者缺



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兩種聲請 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
㈠、聲請人前因與證人洪子淇為男女朋友關係,另黃敬文則係聲 請人之友人,且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企業用戶之業務專員。詎其等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12日, 趁告訴人陳思潣失業已久急尋工作而思慮未周之際,先由聲 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吳浩偉」,並佯裝為經營3C 電子業務之中盤商人,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告 訴人先行傳真簡易履歷表、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 供其審查。告訴人不疑有他,旋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在 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依行為時之地 名及機關名銜稱)化成路統一超商(原成門市)內,依聲請 人之指示傳真前揭資料後,聲請人通知洪子淇前往臺北縣三 重市大同北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上開資料之傳真。洪子 淇於取得告訴人上開證件傳真後,依聲請人之指示與黃敬文 聯絡,而於同年4 月12日後之同月某日,先後2 次將告訴人 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傳真予黃敬文,再由黃敬文於99 年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傳公 司辦公室內,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填寫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各2 份(共4 份),並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者簽名 欄上偽簽告訴人「陳思潣」之簽名各1 枚(共4 枚),表示 告訴人本人申辦行動電話,而接續偽造上開企業客戶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並連同洪子淇所傳真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交付予遠傳公司行使,致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 信係告訴人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審核通過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4 支行動電話門號,遠傳公司遂將上開門號SIM 卡4 枚 與所搭配之APPLE 廠牌IPHONE 3GS手機3 支(SIM 卡與手機 分別出貨)寄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臺北市○○路00巷00號5 樓 之1 之租屋處,另1 支門號所搭配之IPHONE 3GS手機則因聲 請人之指示須儘速出貨,黃敬文遂將出貨地址變更為其友人 之住處,黃敬文於收受遠傳公司寄送之上開手機後再面交予 洪子淇,以此方法詐得上開SIM 卡4 枚及IPHONE 3GS手機4 支,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 理之正確性(黃敬文洪子淇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由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均緩刑2 年 確定)。嗣因告訴人於99年5 月8 日發現其名下「Happy go 」購物系統帳單出現遠傳公司電信費用,而向遠傳公司查詢 後發覺有異,並於99年5 月11日報警處理因而查悉聲請人之 上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情,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合先敘明。㈡、聲請人固指稱:其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1號案件審理期間 ,已有提出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空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表格、附釘 有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 、聲請人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各1 份,足以佐證聲請 人所收受之手機附掛公務門號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並無教唆 同案被告黃敬文洪子淇聲請綁約門號手機,且該收條上之 印章顯屬真正,並非偽造;又告訴人陳思潣亦有同意申請公 務門號,此情且為黃敬文洪子淇所知悉,有聲請人提出之 往來錄音譯文可佐,是該收條、申請書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再本件復有證人燕福瑞之手稿 在卷,可資佐證遠傳主管及黃敬文親口告知燕福瑞就聲請人 與洪子淇各自申請10支手機之事實,況於99年4 月、5 月間 ,聲請人之母亦有與黃敬文洪子淇對話確認該等公關機、 公務門號交辦結果云云,併於聲請再審狀附具燕福瑞手稿、 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板檢玉秋99偵24455 字第 232506號函、陳思潣之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企業客戶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出貨單、聲請人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證信 函各1 份。然查,上揭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空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 表格、附釘有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 授權申請書、聲請人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證信函 、燕福瑞手稿、錄音譯文、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 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4 日板檢玉秋99偵24455 字第232506號函、陳思潣之未申請遠 傳門號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 0000號)等證據,均為聲請人於原審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 出,或為偵查中已存在於偵查卷內之證據(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55 號偵查卷第28 頁、第44頁、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第 117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7



4 頁至第278 頁、卷㈡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54頁) ,即上開證據,當經原審法院予以調查審酌,並非判決後始 行發現,顯核非屬原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可言,即不具有聲請 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是聲請人上開所 指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空白表格、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表格、附釘有遠傳 公司中和環球門市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聲請 人外祖母江林碧玉具名之收條、存證信函、燕福瑞手稿、錄 音譯文、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板檢玉秋99偵24 455 字第232506號函、陳思潣之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企 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據, 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新證據不符, 聲請人執此謂屬新證據,進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憑 採。
㈢、又聲請人固稱黃敬文洪子淇陳思潣所提出之企業客戶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偽填,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之顯然性, 併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因陳思潣洪子淇均表明同意要SIM 卡,並且要將手機留給其使用,所以其囑託洪子淇陳思潣 所申辦的門號SIM 卡4 枚交予陳思潣,但未料陳思潣竟否認 同意聲請行動電話,且因有通話費用出現,不想付錢而提出 告訴云云,然又上揭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4 紙(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偵查卷第 65頁、第72頁至第74頁)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顯非屬 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可言,亦不具有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 「新證據」嶄新性之要件,聲請人執此謂屬新證據,進而提 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足採。又該等申請書4 紙係黃敬文 於99年4 月19日及同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遠 傳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授權即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者 簽名欄上偽簽「陳思潣」之簽名各1 枚(共4 枚)等情,除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敬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外,亦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以陳思潣之 名義申辦手機,是聲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去伊家附近的三 重市大同北路的全家超商接陳思潣的傳真資料,聲請人當時 跟伊說因為陳思潣欠他朋友錢,所用要申請手機去抵債,伊 就依聲請人指示打電話給黃敬文陳思潣要辦手機,然後將 資料再傳真給黃敬文,因為當時是伊打電話和黃敬文聯絡的



,所以就留伊的地址和聯絡電話,但是收受手機的地址是寄 到聲請人之前的住家,是聲請人說要簽(寄)去他那邊的, 惟其中1 支0000000000號手機是因為聲請人一直跟伊催要手 機,伊與黃敬文聯絡後,在伊住家附近的三重何嘉仁書店外 面,由黃敬文面交給伊,伊旋將該手機交給聲請人所指示的 買家,對方(買家)給伊的1 萬多元,伊在當天晚上三重區 的正義北路仁愛眼鏡行拿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沒有跟伊提過 有公關手機的事情;黃敬文交給伊手機是一個類似盒子的包 裹,伊並不認識陳思潣,也不知道陳思潣家住何處,當初第 一次警詢時是聲請人要伊說伊認識陳思潣;伊當時使用之門 號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中華電信的門號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1至63頁),核無不合;告訴人陳思潣且於該案警 詢、偵查中指證於99年4 月12日接獲自稱「吳浩偉」之男子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以徵求助理及客服人員為由,要求陳思潣傳真簡易 履歷表、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至電話為00000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陳思潣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6 、7 時許前往臺 北縣新莊市化成路頭前所附近之統一超商傳真上開資料後, 再撥打「吳浩偉」之上開行動電話已無法取得聯繫,復陳思 潣於99年5 月8 日晚間11時許因「HAPPY GO」網路購物系統 帳單上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帳單,而向遠 傳公司查詢後發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遭他人冒名申請等情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偵查 卷第51至55頁),此外,並有上開4 支門號之企業客戶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陳思潣所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共 4 份、遠傳公司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上開4 支門號之基本資料及繳費紀錄1份 、統一超 商原成門市傳真號碼紀錄1 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偵查卷第65至7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55 號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㈠第 153 頁),佐以本案系爭門號申辦之時即99年4 月間,具有 通話、行動上網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於市場上方興未艾,單支 APPLE 牌IPHONE 3GS手機之新機(即未附掛電信業者之門號 、綁約之手機,俗稱「空機」)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約在1 萬元至2 萬元以上不等,故本案系爭門號所附掛之APPLE 牌 IPHONE 3GS手機,顯具有高度市場交易、流通之財產價值, 是倘告訴人陳思潣確有授權聲請人、洪子淇黃敬文申辦手 機門號,何以不一併取得具有易變賣、較有財產價值之IPHO NE手機,而僅要索取SIM 卡以為獲得1 至2 月短暫通話之微



薄利益?是聲請人於原審執以:告訴人陳思潣係因為不想付 電話錢,因而提告等語,又或辯稱:系爭門號SIM 卡與贈品 係證人洪子淇自行侵占入己,而未交付給告訴人陳思潣云云 置辯,均難認與常理相符,當不足採;益徵證人黃敬文、洪 子淇前揭證詞應屬實在,是原確定判決執上各情,認定聲請 人與黃敬文洪子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顯有依憑 ,聲請人以上揭申請書4 紙係偽填並即進而遽謂已足供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云云,尚難採憑。況該申請書4 紙,業經 原審認定係聲請人與洪子淇黃敬文等人共同偽造進而行使 ,此情且於原審判決書中敘明如前,則聲請人指稱其母於10 1 年1 月19日閱卷後(即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0日撤回第二 審上訴後),始悉該等申請書4 紙為洪子淇黃敬文2 人所 偽填云云,亦與前揭事證不符,委無足採,併此敘明。㈣、再聲請人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1 日院鼎刑勤100 上訴3455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 年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並 執為新證據云云;然細繹該等函文,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12月1 日院鼎刑勤100 上訴3455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遠 傳公司,是否有提供聲請人或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支公 關手機,每支手機贈送10小時免費通話,而聲請人或美登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3 萬筆經銷商名冊光碟予遠傳公司或遠 傳電信特約服務中心臺北長春等情,嗣經遠傳公司以100 年 12月22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來函附 件所提臺北長春特約門市、10支公關手機、贈送免費通話分 鐘數以及美登國際…等相關內容,經確認本公司對此事項並 不知情,又經與該特約中心確認,亦不認識本案相關人員」 等語,是依該等事證,則聲請人指稱伊所收受之手機係附掛 公務門號云云,亦難採憑。
㈤、至聲請人另於聲請再審狀中提出以「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申辦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1 紙,並執此謂遠傳公司確有提供聲請人公務門號、 手機云云,而核諸該申請書之上緣係經人以手寫註記填載「 公關機」、於「其他訊息欄」則以手寫記載「10小時免話費 門號、公務門號掛陳思潣名下」、於「遠傳電信經銷商/ 門 市/ 專櫃代號章欄」記載「陳」等文字,然該聲請書並無任 何遠傳公司之戳印、製作時間,當無從據以認定有聲請人主 張之「遠傳公司確提供其公務門號、手機」之事實。況不論 前開方案各為公關機、公務門號、抑或個人門號,此情均無 解於陳思潣並未授權以其本人名義申辦任何行動電話門號、 手機之事實,自無得使被告更受有利判決之確實性。



㈥、至聲請人另於再審聲請狀所附、署名為江敏(聲請人之母) 所製作之陳情書暨某信件,並執之指稱聲請人確有提供美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名冊光碟予遠傳公司,而由遠傳公 司提供公務門號、手機云云,然上揭陳情書、信件,分別記 載其製作日期各為101 年1 月20日、101 年3 月21日,有上 揭陳情書、信件可佐,當為原確定判決宣判後始生之文書, 非原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原審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致其後始行發現者,自與前述「嶄新性」 之要件顯有不符,是聲請人以上揭陳情書、信件屬新證據, 而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難採憑。
四、另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此係指該案件係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 形,如該案件並未經合法上訴於第二審者,則除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再審原因,得依該條項規定 聲請再審外,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查 聲請人另指稱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有提出上揭遠傳公司之「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空白表格、行動電 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空白表格、附釘有遠傳公司中和環球門市 林瑞貞名片之通路特殊授權申請書、聲請人外祖母江林碧玉 具名之收條、存證信函、燕福瑞手稿、錄音譯文、遠傳公司 99年10月14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4日板檢玉秋99偵24455 字第232506號 函、陳思潣之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據,且該等證據足以證 明聲請人並未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係 原審並未審酌該等證據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7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9 月28日由其同居人江敏收 受判決書,復於100 年10月3 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455號受理時,聲請人於101 年1 月10 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查證屬 實。聲請人雖於101 年10月1 日以上開確定判決有證據漏未 審酌,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係於該案件上訴二審 之期間內,撤回上訴,使該案件之一審判決經其撤回上訴而 確定,顯非屬合法上訴而於「第二審確定」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本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聲請 人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情為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欠缺 嶄新性之要件,或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且該 案件亦非屬第二審確定之案件,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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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