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62號
101年度易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清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34
5 號)並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第18904 號、第
18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清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清騰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2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423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復因偽 造文書案件,於92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4198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於92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6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 度上易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 63號裁定就上開應減刑之犯罪(後2 案件)所處之刑各減其 刑期2 分之1 ,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前1 案件)所處之刑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 件,於98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 後,先於98年11月13日就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部分易科 罰金,再於98年11月16日就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99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罪行 為:
(一)古清騰於99年6 月12日間先與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再成公司)代表林四郎簽訂「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億8,300 萬元之價格,購買位於 臺北縣永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永和區,以下均沿用原名 稱)○○路00號1 、2 樓及地下1 、2 樓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並交付面額1,0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本行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99年6 月17日 )、高雄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BKP0000000號,發票
日:99年6 月17日)各1 紙(共計2,000 萬元)予林四郎 。又古清騰欲以取得上開房地應有部分1/3 ,及取得再成 公司全部股權以取代將再成公司所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 3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方式,而取得對本案房地全部之支 配權,遂於同年8 月6 日與包含再成公司負責人劉福昌在 內之34名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嗣簽訂 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古清騰即發生無力支付買賣 價金後續款項之情形,遂於同年8 月初,尋求張雲龍出面 支付本案房地後續價金事宜,而於同年月13日與張雲龍簽 訂「買賣過戶協議書」,約定由張雲龍支付後續款項,古 清騰則將其對本案房地出賣人之權利轉移予張雲龍所指定 之其胞弟張雲剛,並將上開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全 部權利移轉予張雲剛。然嗣後仍發生尾款無法按期支付第 2 期款項9,585 萬3,200 元之情況,古清騰乃再與包含劉 福昌在內之34名再成公司股東於99年9 月27日簽立「變更 協議書」,約定付款期限展延至99年12月5 日。詎古清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前揭無力支付尾款、 其係以與34名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方 式取得本案房地2/3 之支配權,及其與張雲龍簽立上開「 買賣過戶協議書」後已將其對該不動產出賣人、再成公司 股東之權利移轉予張雲剛、張雲龍等情事,向何上雲佯稱 :其將取得其向再成公司所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並於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後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何上雲,本案房地 雖登記應有部分1/3 為張雲剛所有,然張雲剛僅係其「人 頭」云云,致何上雲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13日於舒正 本律師事務所內與古清騰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 」,約定本案房地「…成交之金額為貳億肆仟萬元整。甲 方(註:即何上雲)同意支付二百萬元整做為本物件之買 賣斡旋價金。…乙方同意給予甲方為期三個月運作期間… 如期限屆滿前,甲方不同意購買或乙方不願意出售時,則 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乙方應返還斡旋金二百萬元,甲方 應將乙方開立之本票返還」等語,並依約開立票面金額20 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 紙(票號:NH0016 661 號)予古清騰作為斡旋金,且上開支票業經古清騰提 示兌現。嗣何上雲履次催告古清騰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何上雲,古清騰均藉詞推諉,拒不辦理,又經 何上雲於99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古清騰,為解除上 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上開斡旋金,經古清騰同意 解除契約後,雖開立2 紙票面金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予何 上雲收執,惟經何上雲提示其中1 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古清勝遂再開立1 紙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予何 上雲,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何上雲始知受騙。(二)古清騰於98年間因知悉唯信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唯信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居中介紹唯信公司與瑞工鋼鐵 有限公司(下稱瑞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朝聰、三揚產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揚公司)之負責人鍾曜明、金德 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昌公司)之負責人黃廷涼 認識,進而使唯信公司與上開3 家公司合作,於99年1 月 12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由古清騰擔任見證人。嗣因古清 騰為向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公司)之董事長 陳立白借款2,500 萬元,需提供擔保品予陳立白,且因知 悉唯信公司仍有資金需求,欲引進投資之資金,古清騰認 有機可趁,竟與任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副總之林昆三(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林昆三佯裝為前往唯信公司評估投資與否之威剛公司副 總,古清騰則先於99年6 月18日,向曾任唯信公司副總之 林義雄佯稱: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財務處長李增華 有意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方式 投資唯信公司云云,並提出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財務 處長李增華及法務處法務部代理經理蔡宜庭之名片取信於 林義雄,致林義雄不疑有他,即於99年6 月28日上午某時 ,交付股東馮中興同意借予林義雄之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 予古清騰,古清騰並同時交付三揚公司所簽發面額215 萬 6,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0日、票號CA0000000 號之支 票1 紙予林義雄作為前金;古清騰並於99年6 月28日向林 義雄佯稱威剛公司人員將於翌(29)日中午請林義雄共進 午餐。嗣古清騰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復向林義雄佯稱威 剛公司將於是日完成其餘2,400 張股票之交易,須加緊股 票過戶作業程序云云,要求林義雄提供唯信公司之銀行帳 號,俾便威剛公司開立給付股款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且 指派古清騰為實際負責人之季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季輕公司)不知情員工黃家銘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五股區,以下均沿用原名稱)○○路00號1 樓唯信 公司內,處理另外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用印及清點程 序,以取信林義雄。俟同日中午過後,林義雄久候唯信公 司人員不至,經詢問古清騰,古清騰又偽稱威剛公司人員 取消該日之午間餐敘,後又佯稱威剛公司之副總明(30) 日會至唯信公司討論交易細節。嗣黃家銘完成後,即將該 2,400 張股票、轉讓購單、稅單交予古清騰,古清騰取得 全數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後,又向林義雄謊稱威剛公司
之副總表示對股票交易尚有事項未釐清,待釐清後方可完 成交易。林昆三並於99年7 月30日前往唯信公司與林昆三 見面,由古清騰介紹林昆三為「副總」,林昆三刻意隱瞞 其並非威剛公司副總之身份,虛意聽取林義雄對唯信公司 業務狀況之報告後離去,使林義雄誤信古清騰確已居間與 威剛公司談論唯信公司股票交易之情事。嗣古清騰均未支 付威剛公司購買唯信公司股票之任何價金,經唯信公司多 次聯繫,古清騰始於99年7 月21日,出具切結書予唯信公 司,佯稱股票將於99年7 月30日如期交割。詎上開面額21 5 萬6,000 元支票經唯信公司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未獲兌現 ,古清騰亦未依期限內辦理股票交割,唯信公司始知受騙 。
二、案經何上雲、唯信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詳如後述,以下均沿用原名 稱,並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 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證 人林昆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古清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2062號卷(下稱本院2062號卷)第55至56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證人林昆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上開證述並告以要旨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757號卷
(下稱本院2757號卷)第282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被訴詐欺告訴人何上雲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2日間與再成公司之代表林 四郎簽訂「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約定以1 億8,300 萬 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並向金德昌公司借款2,000 萬元 ,用以支付上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所約定之2,000 萬元 訂金,因而將2 張面額共計2,000 萬元、發票人為三揚公 司之支票交予金德昌公司之負責人黃廷涼。復於同年8 月 6 日與劉福昌等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再成公 司之股東應將再成公司全部股份轉讓予被告,作為交付本 案房地之方式。後因金德昌公司提示上開被告所交付之三 揚公司支票,且金德昌公司無法再提供其金錢,若其未繼 續付款,則其付給再成公司之訂金將被沒收,其遂引進張 雲龍之資金,張雲龍於99年8 月6 日帶來3,000 萬元,被 告於99年8 月13日與張雲龍之胞弟張雲剛簽訂「買賣過戶 協議書」,同意本案房地尾款1 億4,300 萬元均由張雲龍 向銀行貸款支付,若張雲龍全部付清,則本案房地即歸張 雲剛所有,被告並將再成公司之股權全部過戶給張雲龍、 張雲剛。99年8 月13日其與張雲龍又至再成公司簽訂「同 意書」,同意張雲剛取得其對本案房地相關契約之權利。 其於99年10月13日於舒正本律師事務所與何上雲簽訂「不 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約定本案房地以2 億4,000 萬 元售予告訴人何上雲,何上雲同意支付200 萬元作為買賣 斡旋價金,其因而取得何上雲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NH0000000 號)1 紙, 該紙支票並其經提示兌現。但被告並未告知何上雲其與張 雲龍間之約定,亦未將其引進張雲龍資金係因金德昌公司 不願提供後續資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發生無法給付價金的情況,取得本案房地 之所有權後就能移轉過戶予何上雲,故非詐騙云云。經查 :
1.前揭被告不爭執之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何上雲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本院102 年 3 月27日審理中、證人彭迦智於100 年8 月3 日偵查中 、證人張雲龍於100 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人劉服昌於
100 年10月27日偵查中、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理中、 證人舒正本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中之證述【詳板 橋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3578號卷(下稱他字3578號卷 )第58至60頁;100 年度偵字第25138 號卷(下稱偵字 25138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2062號卷第96至100 頁 、第125 至132 頁背面】相符,並有房產買賣訂金協議 書、面額均為1,000 萬元之支票2 張(票號分別為:AZ 0000000 、BKP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9年6 月17日) 暨林四郎簽收單、被告與劉服昌等34人於99年8 月6 日 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被告於99年8 月間簽署之 「切結書」、被告與張雲剛於99年8 月13日簽訂之「買 賣過戶協議書」、劉服昌於99年8 月13日簽署且經被告 簽名表示同意之「同意書」、被告與劉服昌等34人於99 年9 月27日所簽訂之「變更協議書」、被告與何上雲於 99年10月13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票 面金額200 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 NH0000000 號)1 張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 3 至5 頁、第46至48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7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未告知何上雲其資金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其購買本 案房地之價金:
(1)被告雖辯稱其未發生無法支付本案房地價金予再成公 司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供稱:伊於99年6 月間與再成 公司就本案房地簽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時,有支付 2,000 萬元予再成公司,這2,000 萬元是伊向金德昌 公司之黃廷涼借的,並因此將面額2,060 萬元之三揚 公司支票交付黃廷涼,後因黃廷涼提示了該張面額2, 060 萬元支票,伊才向陳立白借2,500 萬元等語(詳 上開偵字25138 號卷第10頁、本院2062號卷第53頁背 面、本院2757號卷第192 頁正背面),堪認被告自其 購買本案房地之初即無自有之款項,而係以向黃廷涼 短期借貸之方式支付訂金之事實。又證人即任職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副總之被告友人林昆三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被告先前發生詐欺案件、入監服刑,被告出獄 後因缺錢,伊曾資助被告1 、2 次生活費,每次金額 約5,000 至1 萬元,這些錢被告迄今尚未還伊,因是 小錢,也是被告之生活費,故伊沒向被告要求返還等 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181 頁正背面、第186 頁背面 ),亦顯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費尚且需向朋友告貸支應 ,竟仍以短期借貸之方式支付其購買價額高達1 億8,
300 萬元之本案房地之訂金2,000 萬元,實與常情有 違,則被告有無足夠之資金履行其與再成公司之契約 後續價金,已非無疑。
(2)又證人即再成公司負責人劉服昌於本院102 年3 月27 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帶張雲龍來與伊見面,當時 被告有提出1 份讓渡書,表示被告對再成公司之權利 要移轉給張雲龍(註:名義上權利人係張雲剛),經 伊當面與張雲龍確認其承受債權債務之意願,經張雲 龍同意後,伊有代表再成公司與張雲龍簽立房屋買賣 契約書,伊與張雲龍簽約後,該本案房地之價金事宜 是與張雲龍聯絡,由張雲龍支付各期買賣價金給伊, 嗣後關於該房地相關事項,伊就未與被告聯絡。被告 就本案房地只有支付訂金,之後被告從簽約金開始就 付不出錢來,所以才會把權利轉讓給張雲剛,由張雲 龍繼續支付房地價金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30 頁 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與證人張雲龍於100 年10月 27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8 月初向伊借款3,000 萬元要買本案房地,伊有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 再要求再成公司之劉服昌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確 保這3,000 萬元係付給再成公司,當時被告向伊表示 1 個月後就會將這筆錢還伊,但被告後來沒還錢,且 本案房地地主之代書通知伊若未付清買賣尾款,則上 開3,000 萬元會被沒收,伊後來總共付出9,000 餘萬 元,並將本案房地應有部分1/3 登記至張雲剛名下等 語(詳上開25138 號偵字卷第7 頁)互核相符。且被 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簽署之「切結書」記載:「古清 騰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不足,故向張雲剛(代理人張 雲龍)借資金3 仟萬元投資該案,並切結承諾書…若 未依期限償還本金及投資利潤,古清騰無條件放棄本 投資案,概由張雲剛全權處理(含古清騰原以支付屋 主1,000 萬元,作為違約金)。」等語(詳上開他字 3578號卷第65頁),及劉服昌曾代表再成公司於99年 8 月13日簽署內容為:「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 由張雲剛先生所交付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正,作為 購買臺北縣永和市○○路00號1 樓、2 樓、地下1 樓 、地下2 樓不動產款項,另尾款剩餘新臺幣玖仟伍佰 捌拾伍萬參仟貳佰元正,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 依99年8 月6 日所簽署之買賣合約規範,移轉股權予 張雲剛先生及張雲剛先生所指定之人。……此同意書 經古清騰同意。古清騰(註:被告之簽名)」等語之
「同意書」予張雲剛,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詳上開 3578號偵字卷第76頁)。是堪認被告係因其於99年8 月13日前已無力支付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始引進張 雲龍之資金,並將其就本案房地對於再成公司之權利 移轉予張雲剛,故張雲剛實非被告之人頭或合資購買 本案房地之人。
(3)證人即告訴人何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問被告 向再成公司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被告表示都已 經準備好了,付了很多錢給再成公司,叫伊不用擔心 這個問題(詳本院2062號卷第126 頁背面),顯見何 上雲對於被告有無充足之資金支付再成公司以順利取 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一事甚為在意,然被告竟刻意隱瞞 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已移轉予張雲剛,及其引進張雲 龍之資金係因其無力支付自簽約金以後之交易款項予 再成公司等實情,反一再告知何上雲其購買本案房地 之資金無虞,定能於取得所有權後移轉登記予何上雲 云云,客觀上確已有詐術之施用。又被告既已無力支 付購買本案房地之款項,且本案房地之權利已移轉予 張雲剛,則被告係明知其無法履行其與何上雲間之契 約,仍自何上雲收受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顯有不法 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3.被告向告訴人何上雲佯稱張雲剛係其購買本案房地之 人頭:
(1)被告雖辯稱張雲龍、張雲剛係其買賣本案房地之合夥 人(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44頁),然被告於99年8 月13日與張雲剛簽訂之「買賣過戶協議書」即載明: 「第二條:甲方(註:被告)同意於99年8 月6 日與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權利全部轉移予乙方( 註:張雲剛),包括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 移轉予乙方。第三條:甲方同意於99年8 月6 日與吳 清武、吳清仁、吳俊良、吳俊霖、吳俊輝、周,華、 曾德義、曾德雄、曾德整、曾文科、淡水鎮應山集應 廟簽約之權利全部轉移予乙方」等語(詳上開他字35 78號卷第66頁),復在劉服昌於99年8 月13日記載「 …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依99年8 月6 日所簽署 之買賣合約規範,移轉股權予張雲剛先生及張雲剛先 生所指定之人…」等語之同意書上書寫「此同意書經 古清騰同意」等語並簽名(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76 頁),依上開買賣過戶協議書及同意書之所載,堪認 張雲剛業已取得被告對本案房地之全部權利一事,故
被告辯稱張雲龍、張雲剛為其投資本案房地之合夥人 云云,洵非可採。
(2)證人即告訴人何上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要付斡旋 金給被告前,被告有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相關資料給 伊看,伊因此發現部分所有權已經登記給張雲剛,也 有部分登記在再成公司名下,被告向伊表示張雲龍、 張雲剛係被告的人頭,被告稱這只是為了要增高貸款 金額之暫時手段,被告將會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其與劉服昌之公司還有些瑣事要辦,完成後就會過戶 到被告名下,再由被告的名義移轉登記予伊,被告的 中間人亦一直說服伊,表示本案房地很快就會過戶到 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26 頁正背面、第 128 頁背面),且被告亦於本院供稱:伊並未將其與 張雲龍間的事告訴何上雲,且伊係因金德昌公司未將 資金給伊始引進張雲龍之資金一事,亦未告知何上雲 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54頁)。是被告未將其無力 支付本案房地價金及本案房地之相關權利已屬張雲龍 之情事告知何上雲一事,堪以認定。
(3)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何上雲前,有透過舒正 本律師與張雲龍確認過,張雲龍同意以2 億4,000 萬 元出售予何上雲云云(詳本院2062號卷第53頁背面至 第54頁)。然證人舒正本於本院102 年2 月20日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與何上雲簽不動產斡旋價金契約前, 應該不可能透過伊與張雲龍確認,被告與何上雲簽訂 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當天沒有與被告合資之股東到場, 印象中伊亦未事先打電話跟被告之合資股東確認,且 被告雖是事先打電話請伊擬定契約,但契約相關文件 都是簽約當天才看到,在此之前伊不可能幫被告確認 合資股東之意願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97頁背面、 第100 頁),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
4.被告未告知何上雲其將以移轉再成公司股權予何上雲之 方式取代移轉本案房地應有部分2/3 :
(1)證人何上雲於本院102 年3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 於99年10月13日前數日,曾與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的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商討被告要將本案房地出賣予伊 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125 頁正背面),與被告於 本院供稱:伊與何上雲所簽訂之契約係要買賣本案房 地,是要將本案房地所有權過戶給何上雲,不是要把 再成公司之股份移轉給何上雲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 第54頁)互核相符;且被告與何上雲於99年10月13日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約定:「茲因甲方 (即何上雲)為購買乙方(即被告)之不動產,茲甲 方同意支付斡旋價金予乙方,經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 ,契約內容如下:第一條 乙方已向座落臺北縣永和 市○○路00號〈包括1 、2 樓及地下1 、2 樓〉所有 權人購買所有人購買該房地(註:該契約重複記載「 所有權人購買」等語),茲願於獲取所有權後出售予 甲方(註:該契約誤載為「乙方」),有該不動產買 賣斡旋價金契約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3 頁),是堪認何上雲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地之所有權 。
(2)又證人劉服昌證稱:被告與再成公司股東簽訂股權轉 讓契約書係要將再成公司全部股權移轉予被告,亦即 被告交付本案房地價金後,該房地之所有權仍登記在 再成公司名下,而以轉讓再成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方式 代替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等語(詳本院2062號卷第 130 頁),並有被告於99年8 月6 日與劉服昌等34人 即再成公司全體股東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可稽(詳 上開他字3578號卷第71至75頁),亦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伊與再成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 ,係因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再成公司後,屬於再成公 司之66%本案房地所有權不移轉登記,而是將再成公 司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所指定之人,伊與何上雲整份 買賣即為本案房地34%的所有權及以再成公司全部股 權充當本案房地66%之所有權,故伊是要將再成公司 股權及本案房地34%之所有權移轉給何上雲(詳本院 2757號卷第289 頁正背面)相符。被告與何上雲交易 之標的既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然依被告與再成公司 股東及張雲龍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能履行者,至多係 僅使何上雲取得本案房地34%之應有部分及再成公司 之全部股權,此與何上雲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價 金契約之目的相悖,且與常人就不動產買賣係使買方 取得交易標的全部之所有權迥異,被告就此與交易標 的有關之重大交易安排,未告知何上雲,堪認被告業 已施用詐術並使何上雲陷於錯誤。
5.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3 日審理時供稱:伊要幫三揚公 司取得貸款,而銀行需以房地產貸款,伊始以公司名義 去購買房地產,本案房地是屬於三揚公司的,不屬於我 個人的,伊向金德昌公司之黃廷涼調借2,000 萬元即用 以支付本案房地費用,本案房地買得後,房地的所有權
人是屬於三揚公司云云(詳本院2757號卷第192 頁)。 復於本院102 年8 月2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99年6 月12 日再成公司之代表人林四郎簽立房屋買賣訂金協議書時 ,是計畫將取得之本案房地登記在黃廷涼名下,後來因 黃廷涼將2,000 萬元提領回去,張雲龍拿3,000 萬元進 來,故將本案房地34%應有部分登記在張雲剛名下云云 (詳本院2757號卷第289 頁),被告就其購買本案房地 時,係欲登記為三揚公司或金德昌公司所有,前後供述 矛盾甚鉅,益徵其客觀上實無可能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再將之移轉過戶予何上雲,其對何上雲稱:伊資金 充足,定能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予何上雲云云,僅係其 為詐得何上雲交付200 萬元斡旋價金而施用之詐術,益 彰甚明。
6.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係於99年10月13日在舒正本律師事務所,以刻意隱 瞞其資金狀況不佳,無力履行其對何上雲之契約,復未 告知其將以移轉再成公司股權之方式取代移轉本案房地 應有部分2/3 ,且佯稱張雲剛係其購買本案房地之人頭 等詐術,使何上雲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於是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斡旋價金契約」後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票號:NH0000000 號)1 張作為斡旋價金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訴詐欺唯信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8日曾與唯信公司副總林義 雄見面,嗣後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購買3,000 張唯 信公司股票,唯信公司係分2 次將股票交給伊,分別各取 得600 張、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上開3,000 張股票其 均已交給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6 月18日與林義雄見面 時,並未談及任何有關威剛公司要買唯信公司股票之事, 會面中沒有提到「威剛」2 字,伊係在99年7 月20日始向 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買3,000 張股票,伊將股票拿給陳 立白係要出售該股票,不是詐騙云云(詳本院2062號卷第 54頁背面)。經查:
1.被告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 股票,唯信公司係分2 次將股票交給伊,分別各取得60 0 張、2,4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上開3,000 張股票其均 已交給威剛公司之董事長陳立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詳本院2062號卷第54頁),核與證人林義雄於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0月2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5 月
1 日審理時、證人即威剛公司董事長陳立白於100 年6 月1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6 月5 日審理時、證人即被 告之助手黃家銘於100 年10月20日偵訊中、本院102 年 7 月3 日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板橋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 7252號卷(下稱他字7252號卷)第84、184 、185 頁; 100 年度偵字第16067 號卷(下稱偵字16067 號卷)第 17至20頁;本院2757號卷第90頁正背面、第117 頁背面 、第193 頁背面、第195 頁】,並有三揚公司所簽發面 額215 萬6,000 元、發票日99年8 月10日、票號CA0416 514 號之支票暨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1 紙、被告於99 年7 月21日簽立之切結書1 張在卷可稽(詳上開他字72 52號卷第22、23頁),自堪予認定。
2.證人林義雄於100 年1 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99年6 月 間被告說有些大公司的老闆要買唯信公司之股票,請伊 用每股15塊元向唯信公司之股東買3,000 張股票,被告 表示倘若其可引進這4,500 萬資金進入唯信公司,就可 以得到一些faver ,來彌補其資金缺口,供暫時週轉等 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83頁);復於100 年10月20 日偵訊時結證稱:99年6 月18日的前1 週伊與被告密切 討論有關收購股票的事情,被告告訴伊威剛公司要以每 股15元收購唯信公司之股票,要伊找股東商洽收集3,00 0 張股票,伊遂找董事長吳淑芬及股東馮中興討論,馮 中興並將其所有之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交予伊等語(詳 上開偵字16067 號卷第17至19頁),上開證述與林義雄 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於99年6 月 底其助手實際拿走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前1 個月, 向伊表示威剛公司對唯信公司感興趣,想投資唯信公司 ,後來被告又說威剛公司出價每股15元,經伊與唯信公 司董事長討論後,為了公司資金週轉需要,就同意以1 股15元之價格賣給威剛公司等語(詳本院2757號卷第94 頁正背面)互核相符,且被告亦於100 年3 月4 日偵訊 中、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曾向唯信 公司副總林義雄表示威剛公司要以每股15元購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總共4,500 萬元,伊係受林義雄委託 將唯信公司之股票賣給威剛公司,那時唯信公司要伊1 股賣15元等語(詳上開他字7252號卷第108 頁、本院20 62號卷第54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曾向林義雄表示威剛 公司或威剛公司之負責人陳立白欲以每股15元之價格購 買3,000 張唯信公司股票之方式投資唯信公司。 3.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一天被告就拿了威
剛公司負責人陳立白、法務主管及財務主管3 人的名片 給伊,表示這3 人要投資唯信公司,這個投資交易涉及 4 、5 千萬元,而且是肯定的,被告就叫伊將唯信公司 內的SWOT分析等各項資料準備好,由被告交給威剛公司 ,且要求伊先拿出600 張唯信公司股票由被告轉交給威 剛公司評估,伊認為威剛公司是上市公司,有一定的投 資程序,遂將公司的各項資料及600 張股票交給被告。 過了2 、3 天後,被告要求伊把這600 張股票及其他2, 400 張股票一起蓋過戶的憑證,並稱股票蓋好過戶憑證 的事情要快,以免對方反悔而錯過機會,且因對方已將 款項開好臺支出帳完成,要伊提供唯信公司之銀行帳號 ,以便對方開立臺支,又表示當天威剛公司的人要請伊 吃午餐,要伊在2 樓的辦公室等。伊說2,400 張股票不 是一下就可以蓋完的,被告就說要請其助手來幫忙,於 是伊坐在2 樓會客區,被告也在2 樓,被告之助手則於 1 樓幫忙處理過戶憑證相關事宜。等待威剛公司人員之 期間,被告一直進進出出,到下午1 時許伊詢問被告何 以沒有人來,被告才說威剛公司人員臨時有事,就不請 吃午餐了,叫渠等自己用餐後自行到威剛公司見面,後 來被告又表示今天與威剛的約取消了,明天威剛公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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